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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世经、昭通市农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经,昭通市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经,男,汉族,生于1937年1月13日,昭通市昭阳区人,退休职工,住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农业局住所地:昭通市凤霞路47号法定代表人王翼,局长上诉人彭世经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农业局劳动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彭世经诉称,其于1958年参加工作,1982年从十四冶调入昭通市农业局农机推广站以工代技从事教学。1988年职改时,经昭通地区农机工程系列中评委评审通过,认定中级职务工程师任职资格,经主管部门农牧局批准,所在单位按照云职改(1987)50号文件规定与原告签订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协约书,任命原告担任工程师,享受相应的待遇。履职至1994年10月按技术工待遇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云人工(1994)3号第19条规定,原告应当按工程师职务套改工资,退休应按工程师待遇退休。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程师任职资格,赔偿原告因未按工程师资格计发退休工资而减少的工资损失282361.2元,住房损失28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612361.2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昭通市农业局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彭世经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是针对原告多次申诉后多次答复的重申,并未新增原告的义务或减损原告的权利,原告认为该答复撤销其工程师资格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诉求要求按工程师享受退休待遇,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世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彭世经。上诉人彭世经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撤销任职资格并非依据被上诉人的《答复》,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在1994年强制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时的违法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撤销其工程师任职资格的依据是2016年3月31日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被上诉人非法予以剥夺,致使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上诉人诉请查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法性,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款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诉求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免去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举证义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另行指定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实体审查并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被上诉人昭通市农业局答辩称,一、我局并未作出撤销上诉人工程师任职资格的决定,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上诉人要求“享受工程师退休工资”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三、上诉人并未被我局下属单位昭通市农机推广站聘用为干部,其退休时享受的工资待遇是符合相关文件政策规定的,其诉求无法律、政策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世经系原昭通地区农机研究所(培训站)职工,1988年11月16日被任命为工程师,任命年限从1988年11月至1991年11月。原昭通行署农牧局职改办于1988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彭世经在不转干、不改变原来身份的前提下,在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期间可享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同等待遇,所增加的工资由单位自有财力解决。1994年11月,上诉人彭世经经原行署农牧局批准正式退休。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彭世经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昭通市农业局撤销原告工程师任职资格的决定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程师任职资格,按副高职标准增加退休工资,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彭世经虽然提出了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昭通市农业局撤销其工程师任职资格的决定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工程师任职资格,按副高职标准增加退休工资,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作出过撤销其工程师任职资格的行政行为以及该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彭世经于199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已明知其未享受工程师任职待遇,但上诉人于2016年5与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彭世经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