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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英才,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俐丽、人民陪审员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张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1于2016年6月下旬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在工作单位呼伦贝尔鹤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淀粉厂成品库多次盗窃淀粉,共盗窃淀粉176袋。其中卖给大雁镇居民任某26袋,剩余的全部卖给大雁镇居民杨某;杨某购买淀粉后自用约30袋,剩余的淀粉约3吨(每吨40袋)转卖给市场商贩胡某。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被盗淀粉每袋价值172.5元人民币。苏某1盗窃数额为30,360元人民币。案发后6袋淀粉被扣押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苏某1父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共计36,397.50元,被盗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1户籍证明、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关于成品库淀粉盘点情况说明、鹤声薯业关于淀粉价格的情况说明、关于苏某1盗窃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鄂发改价认字(201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卷、证人刘某、朱某、黄某、陈某、杨某、张某、栾某、任某、胡某、于某、曹某、苏某2的证言、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共计36,39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1多次盗窃,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家属也赔偿了被盗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量与实际不符,薯业公司报案的丢失数量,只是账面上的数量,不是实际清点后的数量,应以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为准,苏某1盗窃数量应为168袋,合计金额为28,980元”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1盗窃数量176袋,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即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以及收购其淀粉的杨某、任某的证言,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盗窃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退赃,得到被盗单位的谅解,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退赃,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长慧慧审 判 员  马俐丽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