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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定良与柳延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良,柳延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883号原告金定良,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柳延德,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定良诉被告柳延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定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共同承包建造兰溪市三星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经发包人同意,原告退出承包,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润损失1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润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柳延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写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柳延德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延德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延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柳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