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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茂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成,男,1991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剑河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田茂成与其兄田茂林、母亲石某到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村“展娘”(地名)清理自家荒田。在清理过程中,田茂成到荒田角落方便时抽烟,并将烟头丢弃在杂草上,用脚踩烟头后离开。因烟头未完全熄灭,而引发火灾。经鉴定,“展娘”失火山场过火的灌木林地面积为150亩,有林地面积为22.3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59.3亩,总过火林地面积为231.6亩。案发后,被告人田茂成积极救火,并主动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茂成在清理荒田时,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田茂成积极参与扑救,并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田茂成与其母亲石某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歉,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邻里纠纷,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田茂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并作补植复绿判决。被告人田茂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并不是故意放火烧山,现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自己愿意种树,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田茂成与其兄田茂林、母亲石某三人到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村“展娘(地名)”自己所承包的责任荒田内清理杂草。在清理部分杂草后,田茂成到自家田角边小解时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在杂草中,用脚踩踏烟头后离开,因烟头未熄灭,且天气干燥,风势较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山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田茂成及其兄田茂林、母亲石某全力扑救,但未能将火扑灭。随后,田茂林打电话报警,最终经本村村民及消防人员的扑救,山火被扑灭。经剑河县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村“展娘”失火山场,过火林地分7个小班:1号小班地类为有林地,面积为22.3亩;2、4、5、6号小班地类为灌木林地,面积为150亩;3、7号小班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9.3亩。总过火林地面积231.6亩。同时查明,被告人田茂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积极扑救山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茂成已取得被害人田某1、张某1、田某5、田某2、张某2、田某3、刘某、田某4、张某3等人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田茂成于2017年6月1日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过火林地或自己责任荒山、荒地内种植杉木2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成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不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山林过火总面积231.6亩,致使私有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茂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茂成犯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茂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田茂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茂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田茂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过火林地或被告人责任荒山、荒地内种植杉木2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小松书 记 员 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