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张世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张世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5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3363Q。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慧,职务该行梁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世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张世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张世存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1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信用贷款。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3.09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世战发放贷款10000元,截止目前该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32.84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32.84元(截止2017年3月25日),本息合计11932.84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的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津银监复295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的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并附有还款凭证(还款日期2017年5月25日)一份,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于 茹书 记 员 回广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