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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小年、陈学松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小年,陈学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小年,女,生于1943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鹤峰县容美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住,系高小年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松,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鹤峰县。再审申请人高小年因与被申请人陈学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87号及本院(2016)鄂28民终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小年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新证据1:2002年6月13日鹤峰县交通局出示的证明,可以证明高小年南界界址清楚;新证据2: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于2005年12月1日为陈顺喜(陈学松之父)颁发的《鹤峰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证明了此争议0.3亩地带属于集体土地,不是1992年公路改造后的国有公路用地,和公路之间的权属清楚。2,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采信县交通局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此证系伪证。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因此,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学松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0.3亩林地,再审申请人高小年提供了2002年5月25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中载明,本案涉案山林“黑潭坡”的南界为接公路产权标志界,主张该争议地块在其林权证范围内。被申请人陈学松提交的其父陈顺喜的《鹤峰县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明确0.3亩退耕还林地名和四界,但是系陈学松实际占用使用的土地,位于高小年认为属其山林证的范围,双方均持有合法承包手续,拥有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争议首先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高小年的起诉应予驳回。一、二审法院在驳回的同时,也已告知高小年的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所述,高小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小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