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XX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XX军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楼线7km+100m处(庄河市吴炉镇任沟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XX军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XX军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另查,经庄河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XX军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