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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坝信用社与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坝信用社,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洪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526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坝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正街**号。负责人:秦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石桥铺1号1栋4层401号。法定代表人:董洪齐。被告: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教育局附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董洪齐。被告:董洪齐,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坝信用社与被告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董洪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宝公司、董洪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982822.51元(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72068元;3.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珠宝公司抵押的位于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土地他项权利证号:石他项(2014)第00009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文化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文化公司、珠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10306054214121951000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0306054214121911000001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化公司发放3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69%,在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由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珠宝公司用其拥有的位于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石国用(2011)第0691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石他项(2014)第000094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时原告还与珠宝公司、董洪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与借款人等同的法律义务及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文化公司放款了贷款,但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三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能够反映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文化公司在借款合同第11.12条约定,被告文化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172068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文化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文化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欠付利息。被告珠宝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文化公司、珠宝公司订立的合同,被告珠宝公司及董洪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文化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珠宝公司及董洪齐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珠宝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登记前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被告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亦属于被告珠宝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72068元,该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洪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2982822.51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后加收50%计收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洪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坝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72068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石他项(2014)第00009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抵押登记前形成的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74.45元,由被告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林阿诗玛珠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洪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