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欢、田新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田新伟,曹万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87号拟稿人审阅人院长核准打印份数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来县北辛堡镇李官屯村东大街路10排7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新伟,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来县北辛堡镇李官屯村西大街路2排15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万强,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来县北辛堡镇李官屯村东大街路19排2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左右,在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李官屯附近路段被告人刘欢与被害人林某因车辆剐蹭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林某从其车内拿出撬棍准备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欢趁机将撬棍抢出后使用撬棍击打林某,林某跑至李官屯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刘欢追上后继续使用撬棍击打并用脚踢踹林某头面部。后被告人田新伟、曹万强赶到,与被告人刘欢一起对林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林某头面部、腰部受伤。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左右,在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李官屯附近路段被告人刘欢与被害人林某因车辆剐蹭发生冲突并引发厮打,林某从其车内拿出撬棍准备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欢趁机将撬棍抢出后使用撬棍追打林某,林某跑至李官屯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刘欢追上后继续使用撬棍击打并用脚踢踹林某头面部。后被告人田新伟、曹万强赶到,与被告人刘欢一起对林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林某头面部、腰部受伤。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欢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乔某、李某1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田新伟、曹万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林某在与被告人刘欢争执过程中,首先拿出撬棍,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田新伟、曹万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