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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霍路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路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028号原告霍路通,男,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霍路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路通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替代性交通共计费1029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霍路通诉称,2017年2月23日14时18分许王建业驾驶原告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黄泛区电视塔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向王建业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业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方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业无责任。方振峰驾驶的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车损报告结果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的替代性工具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的故责任认定书、王建业驾驶证、豫A×××××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河南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业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坏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各一份。证明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价格为86689元,评估费为4500元,施救费为1000元。3、西华县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及收据。证明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支出的必要替代性交通工具为10800元。4、方振峰驾驶证、豫D×××××号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方振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D×××××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D×××××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无异议,但证据4、5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评估结果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3替代性工具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无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3日14时18分许王建业驾驶原告霍路通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黄泛区电视塔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向王建业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业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业无责任。豫A×××××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86749元。原告霍路通支出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000元。方振峰驾驶的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霍路通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赁汽车,支出代步工具费10800元。本院认为,方振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霍路通的豫A×××××号车撞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方振峰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在赔偿。对霍路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费。原告霍路通的豫A×××××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86749元,原告只要求86689元,本院按86689元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000元,计款92189元。(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车辆撞坏,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产生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租车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02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路通102989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