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11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晓白与杨留圈、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白,杨留圈,段晓红,覃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452号原告李晓白,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杨留圈,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段晓红,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杨留圈之妻。被告覃毅君,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保国,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白诉被告杨留圈、段晓红、覃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白、被告覃毅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圈、段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白诉称:1、要求被告杨留圈及段晓红,依法归还借用我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要求被告杨留圈及段晓红,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如再延期另全部计算);3、要求被告覃毅君负连带责任义务;5、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其财产保全冻结,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留圈、段晓红逾期未答辩。被告覃毅君辩称:原告起诉错误,借款人是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杨留圈,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在借条上既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字,也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错误,答辩人不是介绍代理人,原告所述不属实。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覃毅君介绍,原告李晓白、被告覃毅君、案外人王艳霞各出借给被告杨留圈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杨留圈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晓白转到杨留圈账户3万元,给杨留圈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后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1日。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晓白又出借给被告杨留圈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段晓红账户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10月。被告杨留圈、段晓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白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李晓白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留圈、段晓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系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覃毅君系中间介绍人并非担保人,不应当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圈、段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留圈、段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陪 审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