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65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308200元,合计56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某因经营家俱店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1日、6月1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60000元,被告唐某某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日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2年6月10日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以经营家俱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日、6月1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60000元,被告唐某某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每季度利息是12000元。借款人:唐某某”,2016年6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每季度利息是4500元。借款人:唐某某”。上述借款原告吴某某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唐某某给付了原告吴某某利息9000元及以家俱抵扣了原告利息3800元,合计12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唐某某以经营家俱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6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某某2012年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2年6月1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偿还12800元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另6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12800元应从中抵扣)上述款项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元(原告已预交4741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