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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谭康、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5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谭康,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康,住广州市天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陈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谭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407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谭康上诉称,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维多利广场B塔27楼,同时谭康的住所地也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广州市天河区维多利广场B塔27楼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故应认定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1009房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吴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