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平德与叶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德,叶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484号原告:周平德,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被告:叶军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原告周平德与被告叶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德、被告叶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平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诉讼过程中周平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元,并承诺五个月偿还。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在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6000元,再没有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叶军生辩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40500元,但是被告实际借了4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份偿还了16500元。去年6月份,原告托人在窑街提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7000元,其中偿还了原告周平德2万元借款,当时原告周平德还收取了5000元的手续费,共偿还了原告借款36500元,剩余的没有偿还。周平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叶军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军生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字好像是复印的,字迹是被告本人的。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做字迹鉴定,并对该份证据及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叶军生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周平德借款40000元及出具40500元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叶军生围绕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出借借款时,是否有约定500元利息。2、被告叶军生是否已向原告周平德偿还借款36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叶军生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周平德出具405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原告周平德实际交付被告叶军生借款40000元,被告叶军生于2014年8月20日偿借款6000元。现原告周平德以被告叶军生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军生与原告周平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并由被告叶军生向原告周平德出具借据,原告现已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出借现金的义务。由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军生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原告周平德要求被告叶军生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对是否存在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在实际出借4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40500元的借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为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叶军生抗辩主张现已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在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应当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周平德要求被告叶军生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军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德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叶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辉审 判 员 白 斌人民陪审员 胡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