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1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被执行人:李朋武。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应支付申请人江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案款265591元,承担执行费3883元。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未履行,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所有财产已被浏阳当地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经本院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有可被执行财产,本次执行无法继续,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被执行人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李朋武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石柱审判员 黄亚南审判员 邱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鲍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