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明明和被害人成某等人在张明明位于新寺镇青瓦寺村新农村的家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明明和被害人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明明持家中做饭用的菜刀追至被害人成某家,在其家门外的公路上将被害人成某追砍致头部受伤。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明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成某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张明明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成某存在酒后对被告人妻子的的侮辱性不当语言,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明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明明和被害人成某等人在张明明位于新寺镇青瓦寺村新农村的家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明明和被害人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明明持家中做饭用的菜刀追至被害人成某家,在其家门外的公路上将被害人成某追砍致头部受伤。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明明与被害人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明明赔偿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7800元,并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张明明无视国法,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成某身体,致使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张明明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成某存在酒后对被告人妻子的侮辱性不当语言,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青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