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张运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张运财,吴秋兰,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主要负责人:黄建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财,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吴秋兰,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674950125C。法定代表人:郑振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诉被告张运财、吴秋兰、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张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兰、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运财、吴秋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243.2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利息1671.41元,本息合计为135914.67元);3、请求判令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被告张运财、吴秋兰因购买位于萍乡市××栗县××单元××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张运财发放21.5万元按揭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放款义务,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运财长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前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运财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把房子卖掉再还款。被告吴秋兰、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运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秋兰、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运财因购买房屋,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金额215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至贷款日本息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501.88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条款。被告吴秋兰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名按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运财发放了贷款215000元。被告张运财自2016年10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4243.26元,利息1671.41元。原告与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购置上栗县溪山雅苑房产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担保9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被解除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等条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张运财向原告贷款215000元在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运财、吴秋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运财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运财、吴秋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运财、吴秋兰逾期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张运财、吴秋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张运财、吴秋兰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且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诉请继续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利息部分按照逾期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张运财、吴秋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运财、吴秋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支付本金134243.26元,利息1671.41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三、被告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8.29元,由被告张运财、吴秋兰、萍乡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雨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