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干,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干伙同钱某、高某(均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在足疗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男,29岁,河北省涿州市人)、翟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造成被害人耿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干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分局西潞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干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高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