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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福祥与黄文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祥,黄文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34号原告:李福祥,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侠,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福祥与被告黄文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60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黄文侠从李福祥处购买了一批纹眉工具价值5660元,双方约定第二天付款,第二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购物款,为此,诉至法院。黄文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黄文侠从李福祥处购买了一批纹眉工具价值5660元。李福祥制作的销货清单中载明:“购货单位毛晴,2016年10月7日,1、机器1台,单价2560,金额2560;2、针1合,单价200,金额200…合计566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毛晴系黄文侠曾用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福祥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黄文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李福祥要求黄文侠支付货款5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文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福祥货款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