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3356号原告:刘立国,男,1970年9月2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溪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重庆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张凤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该公司法务。被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180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和不可抗力,以及发生争执,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刘立国居住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万通B区4栋701室。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国的居住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其应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