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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83号原告:王金华,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包瑞,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2254.77元,其中医药费342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包瑞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沽公路与外环线匝道交口时,遇案外人田学友骑电动车驮带原告王金华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包瑞车前部和案外人田学友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包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田学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包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6时00分,包瑞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沽公路与外环线匝道交口时,遇案外人田学友骑电动车驮带原告王金华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包瑞车前部和案外人田学友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包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田学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医院及××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肘尺骨鹰嘴骨挫伤、左肘关节滑膜炎、腰部外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3424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包瑞驾驶的车辆(津D×××××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包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34242.57元,该金额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两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648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64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51702.57元。综上所述,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够赔偿原告,故本案中,被告包瑞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包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医疗费342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702.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被告包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