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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在读大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书记员王灵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获知利用抓包软件可盗充浙江诚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泰融理财”帐户非法获利,遂使用郭姣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进行操作。被告人李某某在“泰融理财”账户充值人民币300元后,利用申购“小鱼钱包”理财产品的系统漏洞,通过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盗充人民币45000元至郭姣强的帐户并全额提现至郭姣强的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转账回执、提现汇总表、还款统计表、还款证明、电脑截屏、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家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雨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