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肖飞、肖明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飞,肖明义,武汉贝贝服饰有限公司,吴汉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义,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站北二村91号。法定代表人:吴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汉武,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飞、肖明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服饰公司)、被上诉人吴汉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飞、肖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杨绍军,被上诉人贝贝服饰公司、吴汉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飞、肖明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飞、肖明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给职工近亲属一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肖飞、肖明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林的工作时间,以及付林是工亡的事实。贝贝服饰公司、吴汉武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是工伤赔偿案件,没有工伤相关认定书,本案一审判决及劳动仲裁,武汉市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了本案不属于工伤。肖飞、肖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贝服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239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311950元;2、吴汉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林于2012年8月入职贝贝服饰公司,岗位为制衣工,肖飞系付林之夫,肖明义系付林之子。2012年12月14日晚,付林因遭遇交通事故身亡。2015年7月1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飞、肖明义的工伤认定申请,以本案系非法用工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7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肖飞、肖明义的诉讼请求,认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1日,肖飞、肖明义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按照工亡待遇,追究贝贝服饰公司、吴汉武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该委驳回了肖飞、肖明义的仲裁请求。肖飞、肖明义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武汉贝贝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1月吊销。一审法院认为:付林与贝贝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贝贝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贝贝服饰公司显然属于非法用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付林的死亡由第三人侵权造成,从肖飞、肖明义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属于遭遇事故或患职业病等情形。肖飞、肖明义称其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应该比照一般的工伤认定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晚上22点30分许,也并非平常的工作时间,故肖飞、肖明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飞、肖明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二审中,肖飞、肖明义提交证据:公安县埠何镇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飞、肖明义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贝贝服饰公司、吴汉武认为该证明上的印章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贝贝服饰公司、吴汉武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且在一审审理中,贝贝服饰公司、吴汉武并未对肖飞、肖明义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付林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地点与住所的路途之间。交通事故发生后第3天,付林生前所在班组组长佘克飞在交通大队接受调查时陈述,付林的上下班时间是早8点,晚10点,付林是走路上下班。根据肖飞、肖明义提供付林的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上载明,付林上述三个月的上班时间分别为496.5小时、360.5小时、402.5小时。对该工资单,贝贝服饰公司称付林是计件工资,该工资单是为了付林家人获得更多的事故索赔金所作的虚假材料。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林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肖飞、肖明义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获得相应赔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付林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贝贝服饰公司虽主张付林的工资单是为了交通事故索赔而出具的虚假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贝贝服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付林生前所在班组组长佘克飞在事故发生后3天在交通部门所作陈述的内容,以及付林在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作时长来看,可以认定付林的下班时间是在晚上10点。同时,付林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地点与住所的路途之间。因此,本院认定付林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规定,贝贝服饰公司应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向肖飞、肖明义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其金额共计654300元(21810元×30)。肖飞、肖明义主张贝贝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汉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飞、肖明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二、武汉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飞、肖明义支付一次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共计654300元;三、驳回肖飞、肖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