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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士红、瑞安市平坦商贸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何士红,瑞安市平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魏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魏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魏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魏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息县。系被害人魏某之女。上述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士红,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安市平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强路28号。法定代表人:樊远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何刚,男,住息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638B,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公司负责人:董晓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士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及诉讼代理人崔松林、被告人何士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安市平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士红驾驶浙C×××××轻型货车,沿S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村代庄路段,将行人魏某撞死、张某1撞伤。事故发生后,何士红主动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10月25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何士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士红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保险外损失共计1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士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判定被告共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8894.8元,并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士红驾驶浙C×××××轻型货车,沿S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村代庄路段,将行人魏某撞死、张某1撞伤。事故发生后,何士红主动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何士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士红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保险外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人魏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何士红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浙C×××××轻型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瑞安市平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害人魏某父母已故,子女均已成年,生前居住在息县项店镇朱店村代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士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士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士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士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士红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8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士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257894.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元,商业险赔付1478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