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66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苹,刘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6号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文化宫弄9号。法定代表人:沈益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爱民路(海门河北侧五金百货仓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苹。被告: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水济港港口。法定代表人:刘苹。被告:刘苹,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刘建平,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弘汇公司)、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弘伟公司)、刘苹、刘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门弘汇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684776.79元(以下币种同),并以代偿款3684776.79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靖江弘伟公司、刘苹、刘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处置被告海门弘汇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海门弘汇公司由其担保于2015年7月13日向某银行贷款350万元,其余三被告为上述担保向其提供反担保,被告海门弘汇公司以房屋、土地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后其为被告海门弘汇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3684776.79元。现其向被告海门弘汇公司追偿,要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门弘汇公司、靖江弘伟公司、刘苹、刘建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偿款证明、支付凭证各三份。上述证据本院向四被告送达后,其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门弘汇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贷款350万元,由金信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信担保公司和海门弘汇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金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信担保公司、海门弘汇公司、靖江弘伟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靖江弘伟公司为海门弘汇公司上述银行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金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刘苹、刘建平共同向金信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海门弘汇公司的包括代偿款、利息和其它费用、损失在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金信担保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刘苹、刘建平本人索偿。同一日,金信担保公司和海门弘汇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海门弘汇公司为上述银行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350万元;抵押物为座落于海门街道北海路999号、海门街道北海路999号6号房和地号为01-07-(003)-010-2号的土地;房屋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30万元,土地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领取了海门房他证字第15200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海他项(2015)第4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记载债权数额。嗣后,因海门弘汇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利息、返还本金,金信担保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利息82401.79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利息26250元、2016年10月17日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125元。后,金信担保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5万元。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门弘汇公司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海门弘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为海门弘汇公司代偿到期贷款本息后,取得了向海门弘汇公司追偿的权利。《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金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约定明确,且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海门弘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海门弘汇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在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又未及时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因此而支出代理费,该费用应遵约定由被告海门弘汇公司承担。被告海门弘汇公司自愿以房屋和土地向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被告靖江弘伟公司自愿与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和靖江弘伟公司间存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靖江弘伟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海门弘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海门弘汇公司以房屋和土地向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海门弘汇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无法实现债权的,靖江弘伟公司应对尚余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苹、刘建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海门弘汇公司提供反担保,且明确原告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其索偿。现原告要求海门弘汇公司履行的义务均在该函明确的责任范围,故刘苹、刘建平应对海门弘汇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684776.7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苹、刘建平对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海门街道北海路999号、海门街道北海路999号6号房(他项权证号为海门房他证字第××号)和地号为01-07-(003)-010-2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海他项(2015)第41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附着于房屋的优先权限额为130万元,附着于土地的优先权限额为220万元。五、原告行使第四项权利后,第一、二项债权尚未足额受偿的,被告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尚余债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苹、刘建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7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18元,由被告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 健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