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林与王明权、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明权,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036号原告:王林,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权,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2188383M。法定代表人,曾令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所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天易凤凰城7栋140-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5701469XN。法定代表人:彭保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关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99876H。法定代表人:彭保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与被告王明权、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友金寨分公司”)、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宏、被告金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及吴所巨、被告鑫友金寨分公司及鑫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权、金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及工程款320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被告鑫友金寨分公司、鑫友公司对上述劳务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鑫友金寨分公司、鑫友公司开发位于梅山镇××城区××湖路与天堂××路交口××金寨县金桂苑小区项目,被告金开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王明权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5年7月,被告王明权、金开公司将承建的该项目工程的1﹟-5﹟楼商业门面及地下室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林。被告王明权出面与原告王林签订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林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协议项下的油漆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5月3日,原告王林与被告王明权对具体劳务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当场出具欠条,截止结算当日,被告王明权欠原告王林工程款计320137元。原告王林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劳务及工程款,但几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王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林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金开公司、鑫友金寨分公司、鑫友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企业状况;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开公司将油漆工分包给被告王林的事实以及对具体事项的约定;4、被告王林以其与被告金开公司的协议复制后与原告订立的油漆工程,证明被告金开公司的项目部将涉案油漆工分包给被告王林后全部转包给原告;5、九张图片,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6、工程量计算清单以及被告王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金开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负责施工的油漆工程量以及截至2016年5月3日欠款的情况。王明权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书面证据材料。金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金开公司与王林和王明权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彭本姚;签订的协议在无经办人签字情况下,不排除印章盗盖或假公章的可能;王明权欠条系个人欠条,并非金开公司和项目部欠款,所以金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金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金寨县法院(2016)皖1524民初1613号应诉通知书及诉状,证明涉案金桂苑的整个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彭本姚。鑫友金寨分公司及鑫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王林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存在质疑;从欠条看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鑫友金寨分公司及鑫友公司无关;根据相关资料和鉴定可以说明鑫友金寨分公司及鑫友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鑫友金寨分公司及鑫友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金开公司对王林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上印章看不清楚,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印章无法辨明为何种类型且该份协议甲方处无彭本姚及金开公司经办人签字;对证据4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复制于证据3,从承包价格看与证据3价格一样,没有利益差,与常规不符;对于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工程量证明人李仁超未出庭且身份无法确认,该份工程量证明与诉状不符,该份清单上无金开公司人员及彭本姚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王林未出庭对于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属实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林的个人债务,与其他人无关。鑫友金寨分公司与鑫友公司对王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金开公司。王林对金开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诉状未形成最终判决,诉状上并未说明今天庭审案涉工程无原告王林施工且无法排除项目部或彭本姚将案涉工程的油漆分包给他人施工。鑫友金寨分公司及鑫友公司对金开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彭本姚起诉的工程款包括油漆工程在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称的2014年金寨县金桂苑小区建设项目,是鑫友金寨分公司作为发包方,金开公司为承建单位,土建(包括地下停车库)及安装工程由彭本姚实际施工,金开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金寨县金桂苑小区建设项目,是鑫友金寨分公司作为发包方,金开公司为承建单位,土建(包括地下停车库)及安装工程由彭本姚实际施工。王明权以金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小区的商业门面及地下室的油漆工程分包给王林,王明权与王林的协议为复印件上签的名,且金开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为复印件,模糊不清,王林所称的工程量证明人李仁超是金开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也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开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鑫友金寨分公司和被告鑫友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林为王明权完成商业门面及地下室的油漆工程是事实,有王明权的欠条为证,理应及时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注明,只能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林的劳务及工程款320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王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