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与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张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863号原告:余德兰,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夏阳,男,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余德兰,系夏阳之母。原告:夏西云,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姜琼芳,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科,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与被告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原承办人陈莉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寅,被告张科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748833.37元。2016年7月26日,张科驾驶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安龙镇“海棠公园”方向沿安龙镇泊江村道路往泊江村“新阳光柏木家具厂”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张科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安龙镇泊江村5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夏永所驾川A51E**“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夏永因伤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科将两辆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故此事故无现场。当晚22时20分许,夏永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主张。被告张科辩称:一、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二、导致夏永死亡的原因是家属未及时同意给夏永手术,延误手术时机,四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三、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处理事故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无异议;四、本次交通事故已预交了医疗费25000元,并支付殡仪服务费2268元,丧葬费2万元,共计472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6日,张科驾驶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安龙镇“海棠公园”方向沿安龙镇泊江村道路往泊江村“新阳光柏木家具厂”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张科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安龙镇泊江村5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夏永所驾川A51E**“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夏永因伤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科将两辆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故此事故无现场。当晚22时20分许,夏永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认定张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26日至29日,夏永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夏永家属预缴了住院医疗费11600;张科预缴医疗费25000元,殡仪服务费2268元,丧葬费2万元,共计47268元,四原告对此无异议。二、受害人,夏永,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泊江村2组。夏永生前与余德兰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夏阳,夏西云、姜琼芳系夏永的父母,户籍地为农村,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夏西云、姜琼芳共生育四个子女。张科驾驶的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诉讼中,余德兰向本院申请到都江堰市阳光童床厂调取夏永在该厂的劳动合同和用工期间的工资表。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到该厂询问李昌友(系该厂厂长),李昌友陈述的内容为:夏永是临时计件工,有活的时候通知他,愿意来就来,不来管不到,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收据(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栓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夏永在医院抢救期间,余德兰未在手术单上签字,余德兰是否对夏永的死亡具有过错;二、关于夏永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是否合法。一、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本院认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张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时认定张科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张科未保护现场并未及时报案,致使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夏永在医院抢救期间,余德兰未在手术单上签字,余德兰是否对夏永的死亡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夏永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夏永的户籍地为农村,四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余德兰申请本院调取的都江堰市阳光童床厂厂长李昌友的询问笔录中,李昌友陈述夏永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临时计件工,在该厂不具有确定的用工关系,综上,本院对四原告主张夏永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予采信,其适用标准应按农村计算死亡赔偿金。三、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夏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预交11600元,被告预交25000元,共计36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夏永在抢救期间,护理费确认为每天80元,该项确认为3天×80元=240元。(四)误工费。本院对误工标准确认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10247元÷365天×3天=84元。(五)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规定,夏永的父母及儿子户籍地均系农村,父亲确认为9251元×7年÷4人=16189.25元,母亲确认为9251元×11年÷4人=25440.25元,儿子确认为9251元×5年÷2人=23127.5元。(六)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是必然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并确认为3人×3天×50466元÷365天=12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夏永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九)丧葬费252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718元。扣除张科已支付的47268元,被告张科应向四原告支付316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6450元;二、驳回原告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由原告余德兰、夏阳、夏西云、姜琼芳负担2903元,被告张科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