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飞、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飞,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072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高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雷婧,公民身份号码×××,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与被告高飞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孟学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志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秀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高志成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飞、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飞、雷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574.27元及利息66256.57元(从贷款之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贷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21483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高飞、雷婧立即支付从2017年4月8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与被告高飞、雷婧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棋盘井大街支行个借字2014第056号),合同约定,被告高飞、雷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贩瓷砖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飞承认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被告高飞、雷婧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高飞、雷婧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74.27元及利息66256.57元,共计214830.84元,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自愿为借款人高飞、雷婧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要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高飞、雷婧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证据3,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要证明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高飞、雷婧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74.27元及利息66256.57元,共计214830.84元。被告高飞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因被告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五被告全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高飞、雷婧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高飞、雷婧未按期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雷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574.27元及利息66256.57元(从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4月7日,贷款逾期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共计214830.84元;二、被告高飞、雷婧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8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三、被告高飞与被告雷婧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对被告高飞、雷婧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飞、雷婧追偿,被告高飞、雷婧应于被告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高飞、雷婧、孟学峰、高志成、李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莎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