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丽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47号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宁路中段宁城宾馆***室。法定代表人:杨国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生,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丽红,女,37岁,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07.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物业服务费507.00元未交。被告朱丽红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峰赛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宁城县阳光丽景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宁城县阳光丽景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07.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朱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牧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