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景检量建(2017)48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宗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邱某某在景谷县半坡乡“骏辉娱乐会所”包房内看见李某某与一女子合唱歌曲而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二人争吵至包房外面“杨三快餐店”门口摊位时邱某某从摊位上拿得一把菜刀继续与李某某争吵,李某某随即拿起杨某某放在快餐店桌子上的砍骨刀扔向邱某某,将邱某某左侧颈部砍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物证照片、病情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金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邱某某在景谷县半坡乡“骏辉娱乐会所”包房内看见李某某与一女子合唱歌曲而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二人争吵至包房外面“杨三快餐店”门口摊位时邱某某从摊位上拿得一把菜刀继续与李某某争吵,李某某随即拿起杨某某放在快餐店桌子上的砍骨刀扔向邱某某,将邱某某左侧颈部砍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病情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的砍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