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静与袁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袁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800号原告:李静,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袁玉秋,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李静与被告袁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玉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109元、利息889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9月起多次以装修房屋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1109元,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款项出借后,原告从朋友处了解到被告现在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欠付的原告本息21万元,并承诺逾期还款将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袁玉秋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欠条等证据。被告袁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玉秋向原告李静借款,李静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4次向袁玉秋转款5笔,共计201109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袁玉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0号本人共欠李静人民币加利息共计21万元整。如不能在2017年4月10号之前将所有欠款21万元还清,将按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但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袁玉秋向原告李静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静要求被告袁玉秋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玉秋偿还给原告李静借款本息21万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本金201109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201109元、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5元,均由被告袁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