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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伟珍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仙居县、4间。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焕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珍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沈焕来出庭担任被告人余伟珍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余伟珍隐瞒其经济状况,以买房、做生意等为由,以支付利息方式先后向胡某、张某1、郑某1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近600万元,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部分用于购买房屋、轿车及其他挥霍。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本金,实际造成上述被害人损失约390万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借条、银行账单、被害人胡某、张某1等陈述、证人杨某2、吴某1等证言、被告人余伟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伟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伟珍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珍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本意并没有想骗取各被害人的钱财。并辩解每笔借款均有支付过利息,利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是高利贷,具体利息是多少记不清楚了;向王某1的最后一笔借款3万元,其实际只拿到1万元,王某1让其写了3万元的借条;向王某2实际借款5万元,王某2让其写了7万元的借条。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部分利息在借款时预扣,预扣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3.被告人余伟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余伟珍隐瞒其经济状况,在已经负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买房、做生意等名义,以一分半至四分不等的月利息,先后向胡某、张某1、郑某1、李某2、龚某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共计59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二三十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小吃店,另有部分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本息,部分用于购置房产、轿车等,扣除案发前已支付本息200余万元,实际骗得38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6次以月利息2分至4分,向被害人胡某借款共计300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9.3万元左右,实际骗得150.7万元左右。2.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7次以月利息一分半,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共计14万元,每次借款时均预扣一年利息,实际借得本金共计11.48万元。至案发,扣除已付的利息3.24万元左右,实际骗得8.24万元左右。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2分向被害人郑某1借款15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万元左右,实际骗得7.8万元左右。4.2014年4月19日、10月13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两次以月利息一分半,向被害人陈某1、杨某1夫妇借款共计8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本息4.8万元左右,实际骗得3.2万元左右。5.2014年4月29日、5月15日、9月19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三次以月利息2分,向被害人陈某2借款共计55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左右,实际骗得40万元左右。6.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2分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10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万元左右,实际骗得7.8万元左右。7.2014年11月,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2分向被害人张某2借款10万元,借款时预扣一年利息,实际借得本金7.6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万元左右,实际骗得5.2万元左右。8.2014年12月,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一分半向被害人李某2借款10万元。至案发,本息均未还,实际骗得10万元。9.2014年12月,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一分半向被害人李某3、龚某夫妇借款6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7.5万元,实际骗得52.5万元。10.2014年4月10日、11月17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三次以月利息2分,向被害人陈某3借款共计50万元,每次借款均预扣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借得本金共计49万元。至案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万元左右,实际骗得42.4万元。11.2015年1月15日、5月30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两次以月利息一分半,向被害人张某3借款共计2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万元,借款时预扣一年利息,实际借得本金共计1.82万元。至案发,本息未还,实际骗得1.82万元。1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余伟珍向以月利息一分半被害人周某1借款1.5万元,借款时预扣一年利息,实际借得本金1.23万元。至案发,本息未还,实际骗得1.23万元。13.2015年6月28日、7月1日,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一分半,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郑某2借款共计20万元,两次借款时均预扣一年利息,实际借得16.4万元。至案发,本息未还,实际骗得16.4万元。14.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2分至3分,先后4次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共计17万元,每次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得16.52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1.04万元左右,实际骗得15.48万元左右。15.2015年9月21日、9月23日、9月25日,被告人余伟珍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李某4借款共计12万元,每次借款时均预扣半个月利息2150元,实际借得11.355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2万元左右,实际骗得9.355万元左右。16.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一分半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7万元。至案发,本息未还,实际骗得7万元。17.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伟珍以月利息2分向被害人应某借款5万元,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借得4.9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0.6万元左右,实际骗得4.3万元左右。18.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余伟珍为被害人余某贷款担保后,向余某借款5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0.1万元,实际骗得4.9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1等人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致本案案发。当日,被告人余伟珍经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胡某、张某1、郑某1、陈某1、陈某2、李某1、张某2、李某2、李某3、陈某3、张某3、周某1、郑某2、王某1、李某4、王某2、应某、余某等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伟珍向各被害人分别借款的时间、经过、数额及还本付息情况等。2.证人吴某1(系被告人丈夫)、吴某3(原系被告人余伟珍儿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讨债的人到杭州的小吃店吵闹时才知道余伟珍借了高利贷,两证人不清楚余伟珍具体借款情况及借款用途。3.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余伟珍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情况。4.房产查询记录、房屋卖断契,证实被告人余伟珍购置房产情况。5.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6)浙1024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吴膨安以仙居城关世纪新村3-6西起3、4间房屋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195万元,因到期未能还款,中国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6.被告人余伟珍供述在案,供述其以家里买房装修、投资丝绸生意等理由向各被害人借款,以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本付息情况。并供述其于2009年左右从原仙居棉纺厂下岗,之后没有固定工作,2011年开始为买房向他人借款,2011年在拱辰新村买房,连装修花了大概110万元,后于2012年卖掉,亏了20万元左右,同年又在阳光玫瑰城买房,连装修、车棚花了130余万元,后于2014年卖掉,又亏了20余万元,同年在世纪新村买房,连装修花了340余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95万元,2014年其还贷款30万元买了一辆宝马二手车,期间其曾因玩六合彩输了五六万元,买房、买车的钱都是向他人借款。其为还债曾于2014年、2015年投资二三十万元在上虞、杭州开过小吃店,上虞的小吃店经营了半年左右倒闭,杭州的小吃店因债主讨债而关店。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伟珍于2016年7月18日经传唤到案。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余伟珍的基本身份以及没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被告人余伟珍与各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均出具有借条,被告人余伟珍辩解向被害人王某1的最后一笔借款3万元其只拿到1万元、向被害人王某2的借款7万元,其只拿到5万元,均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伟珍在案发前已支付的借款本息,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难以准确认定已支付的本息金额。对于案发前本息支付情况,根据被害人陈述,并综合考虑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来认定。被告人余伟珍向他人大量集资后,基本上用于买房、买车等消费以及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致使无力偿还集资款,应当认定被告人余伟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伟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伟珍的犯罪行为造成各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伟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伟珍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附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王相进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被告人余伟珍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清单:1.退赔被害人胡卫萍150.7万元2.退赔被害人张健珍8.24万元3.退赔被害人郑爱萍7.8万元4.退赔被害人陈京军3.2万元5.退赔被害人陈亚慧40万元6.退赔被害人李细花7.8万元7.退赔被害人张金伟5.2万元8.退赔被害人李相娟10万元9.退赔被害人李军亮、龚永红52.5万元10.退赔被害人陈杰文42.4万元11.退赔被害人张丽娟1.82万元12.退赔被害人周彩领1.23万元13.退赔被害人郑丽珍16.4万元14.退赔被害人王真福15.48万元15.退赔被害人李斌9.355万元16.退赔被害人王忠勇7万元17.退赔被害人应继林4.3万元18.退赔被害人余晨阳4.9万元·1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