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573号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综合楼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27779239。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253303。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平,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注册号130500000015094。法定代表人:崔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劳务公司)与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恒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彭安平,被告邢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恒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台建司立即支付原告鼎恒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716537.82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255522.1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请求计算截止工程劳务款付清之日止);2、退还原告交付被告的工人资格证20份,并赔偿超期21月押证造成的损失84000元(按200元/证/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已将20名工人的资格证退还原告,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证的请求予以撤回,但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押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和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给被告承建的宜宾市宜飞苑小区安置房工程劳务作业及周转材料,劳务所用大小型机具,合同单价补充协议调整为370元/m2;工程量按GB50500—2008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面计算。2016年6月22日原告完工并向被告项目部提交完工验收申请《劳务分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完工计量收方单,被告项目部于2015年6月24日验收并确认工程量及劳务费6117687.3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306850.52元,以上合计总价款6424537.82元。按《分包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款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开始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3%作为质保金和保修金(质保金不计息),退还质保金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时间贰年为准(第一年退还1.5%的质保金,第二年退还1.5%的质保金)。据此,被告应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进度款5506884.7元,实际支付5120000元,应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6241007元,实际于2016年2月4日止支付了570800元,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16537.82元,按照《分包合同》18.2条约定,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8210.3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应支付违约金143911.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另外,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退还10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违约金2352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还曾要求原告提供工人职业操作证23份,承诺完工立即退还,至今未退,造成工人无法上岗,长期待业,被告应补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综上,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劳务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建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也并未确认劳务费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我司项目部曾确认劳务费6117687.3元,2015年6月27日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306850.52元,与事实不符,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按合同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依约不能办理结算。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标准,原告未按图施工楼梯口铺装,天棚未做抹灰,完成的工程存在缺陷,室内地面开裂、外墙瓷砖脱落,我司曾多次向原告发出罚款通知单,指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及时整改,但原告无动于衷。根据合同第14.2款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总价的进度款85%,每次支付前甲方将组织对工地进行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其中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原告需按要求完成整改后,被告才支付进度款。现原告已支付进度工程进度款超过85%,但工程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却迟迟不予解决,导致工期延长,致使工程验收不合格,依约不能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14.3款约定,原告应当自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最后5万元保证金,但原告仅支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我司已退还10万元,剩余5万元保证金由于项目尚未验收合格,依约不予退还。由于项目尚未验收合格,仍有大量地方需要工人修补整改,故不能退还工人职业操作证,更无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我司不予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和事实的合法抗辩,并非原告诉称的违约,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2014年4月5日,原告鼎恒劳务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邢台建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发包人将宜宾市宜飞苑小区安置房的土建及装饰工程中劳务作业及周转材料,劳务所用大小型机具发包给承包人,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计180天,包干1-6楼统一单价为365元/平方米包干,付款前劳务公司必须提供当月民工工资表后,项目部按一层楼板(3栋)混凝土浇注完毕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按建筑面积80%(主体70%、砌体20%、抹灰10%)的进度款比例支付,以后以栋号为单位每完成六层混凝土浇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按一阶段括号以内的百分比支付。竣工:完成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建筑面、总价的进度款85%,每次支付前甲方将组织对工地进行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其中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需按要求整改完毕后,甲方才支付相关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开始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到总价为97%,3%作为质保金和保修金(质保金不计息)。退还质保金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时间贰年为准。(第一年退还1.5%的质保金,第二年退还1.5%的质保金)。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付总承包方指定账户(本保证金不计息),本工程一层(3栋)顶板混凝土全部浇注完毕15天内,退还保证金30万元,所有楼栋住宅总体封顶后15天内,退还保证金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5万元。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本合同范围内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在15日之内通知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宜飞苑安置房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将14.1条约定的1-6号楼结算单价365元/平方米调整为370元/平方米,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6月22日,原告出具“宜宾市宜飞苑小区劳务分包完工工程量收方单”,载明:合同内土建工程包含的劳务分包项目内容6117687.3元。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曹强吾”于2013年6月24日在此收方单上签名:合同内工作内容已完工。2015年6月22日,原告出具“劳务分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7月20日接贵公司通知后,组织现相关劳务管理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作业,于2015年6月20日完成了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同时完成了项目部外增加的室内墙、地面瓷砖粘贴、赶光水泥砂浆地面等工作内容,现经各班组自查及我司复查,自评工程质量合格,特报请贵公司项目部对我司分包的该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进行完工验收。邢台建司宜飞苑小区安置房项目部在此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曹强吾”于2015年6月24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宜飞苑小区劳务分包增加工程量收方单”,载明:总金额306850.52元,该收方单的分项明细的“审核意见及签字”处均有曹强吾、被告现场施工员曹晓洺,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思敏的签名;2015年6月27日,曹强吾在收方单上签字:以上项目单价,合同中有约定单价的以合同约定为准,无约定的按现场约定单价。另查明,宜飞苑小区项目部于2015年6月竣工,至今尚未验收。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曹强吾于2015年6月25日签字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原告于次日收到此款,剩余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0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结合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宜宾市宜飞苑小区劳务分包完工工程量收方单”、宜飞苑小区劳务分包增加工程量收方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424537.82元(6117687.3+306850.5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5708000元,还应支付716537.82元。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虽尚未验收,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工程完工至今已两年时间,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16537.82元以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尚欠劳务费及保证金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指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并未包含履约保证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尚欠劳务费716537.82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未及时退还20名工人的职业资格证而造成的损失8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当扣减部分项目,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16537.82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二、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计7435元,由原告宜宾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