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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学华、赵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学华,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5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宋学华,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赵超,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学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超应向申请人宋学华支付欠款75000元,另诉讼费8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学华与被执行人赵超达成还款协议,且申请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