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灵智传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灵智传扬广告有限公司,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530号原告:深圳市灵智传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冠路恩来工业区6栋401。法定代表人:刘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月亮湾花园B2-6。法定代表人:胡林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系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灵智传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晟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8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灵智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张家界区域所有项目提供阶段广告策划及推广打包服务,负责项目合作阶段内的广告策略、创意、设计、执行等事宜;合同期内服务费每月3.5万元,总服务费为人民币42万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支付了14万元的服务费后尚欠28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灵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张家界区域内的广告策划等事宜交由原告处理,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费总额为42万元,每月3.5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开具发票,原告将所有的工作成果以书面、光盘、邮件等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根据需要制定工作计划,交由原告执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3.U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相关广告策划、创意、设计等工作;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流水单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9、10月的服务费,其余月份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晟昊公司对原告灵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机打发票属于原告单方开具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般账务处理发票应由被告保管并向法院提交,原告单独持有机打发票不符合账务处理的一般规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严格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不能单凭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策划方案、工作成果应该由被告签字确认,从举证的材料来看,无法得知被告已确认该工作成果,从被告位于永定区火车站旁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的工地上没有发现原告举证的任何一项工作成果,被告因经营不善早已烂尾,被告没有现实的广告需求,另外从原告举证的情况看,证据中看不出具体制作的时间,以及是否按被告的要求制作等情况,很多的照片成果是可以网上直接复制的,原告在延期举证的期间内完全可以重新单方制作,因为举证的内容大部分只有晟昊置业的名称,甚至是部分内容根本与被告晟昊公司项目不匹配;证据4被告认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服务费10.5万元的事实,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晟昊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第一条“合作事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张家界区域所有项目提供阶段广告策划及推广打包服务,负责项目合作阶段内的广告策略、创意、设计、执行等事宜。附件一的服务内容包括市场调查及研究报告、项目定位报告、项目推广策划总体报告、阶段性营销策划报告及执行方案、常规性推广设计、平面广告设计及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灵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要求,提供广告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第三条“服务代理期限”和第四条“服务收费及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但合同的尾款应在合同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据此,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6日,显而易见,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权已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晟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0日分四次每次3.5万元共计14万元已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灵智公司对被告晟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服务费,合同期限内其他月份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灵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晟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晟昊公司支付了2013年6、9、10月及2014年1月的服务费,可以辅证原告灵智公司上述四个月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对该证据中制作时间在上述月份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灵智公司与被告晟昊公司签订《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事项,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张家界区域所有项目提供阶段广告策划及推广打包服务,负责项目合作阶段内的广告策略、创意、设计、执行等事宜;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期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0日;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42万元,即每月服务费为人民币3.5万元;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但合同的尾款应在合同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笔费用由原告预先开具发票,但以被告以电汇形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的款项为准;工作管理流程为签订协议、项目分析、策略制定、创意构成、广告表现、最终审定、正稿制作、正稿确认、广告发布,原告的所有工作成果以书面、光盘、E-mail等形式提交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不得以项目阶段期限、工作计划变更、负责人不在等为理由不付或延迟支付服务费,超过15个工作日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灵智公司根据被告晟昊公司的要求提交了2013年6月、9月、10月及2014年1月的工作成果。2013年6月26日,被告晟昊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南庄坪支行账号43×××38给原告灵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路支行账号66×××21汇入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广告服务费3.5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晟昊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市营业部账号43×××37给原告灵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路支行账号66×××21汇入广告策划推广服务费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晟昊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市营业部账号43×××37给原告灵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路支行账号66×××21汇入广告策划推广服务费3.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晟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18×××93给原告灵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路支行账号66×××21汇入广告推广费3.5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灵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晟昊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另查明,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是被告晟昊公司于2008年开始修建。本院认为,原告灵智公司与被告晟昊公司签订的《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的尾款应在合同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6月9日前为被告晟昊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最后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晟昊集团张家界区域策划推广合作合同》对服务费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晟昊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灵智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晟昊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灵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该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灵智传扬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深圳市灵智传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江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