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春刚、赵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春刚,赵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刚。被告:赵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春刚、赵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刚、赵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王春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被告赵霞为被告王春刚的配偶。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春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同时申请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被告赵霞为共同还款人。后被告王春刚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现多笔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春刚、赵霞共同偿还原告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欠款本金19302.8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7644.0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王春刚、赵霞共同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68605.4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9681.74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刚、赵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王春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64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春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后被告王春刚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已造成严重逾期,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春刚欠原告透支本金19302.84元,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7644.07元。另查,被告赵霞系被告王春刚的配偶。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春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5的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春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日,被告王春刚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额度为1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赵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后被告王春刚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已造成严重逾期,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春刚欠原告透支本金68605.41元,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9681.74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面谈记录表、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刚之间关于VISA奥运白金卡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王春刚开通了信用卡,被告王春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还款,因被告王春刚发生严重逾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春刚偿还透支本金19302.8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7644.07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赵霞作为被告王春刚的配偶,应以与被告王春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等各项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春刚之间关于龙卡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王春刚开通了信用卡,被告王春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还款,因被告王春刚发生严重逾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春刚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赵霞偿还透支本金68605.4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9681.74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刚、赵霞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卡号为48×××6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302.8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7644.07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赵霞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以其与被告王春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春刚、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605.4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9681.74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诉讼保全费1096元,共计3701元,由被告王春刚、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