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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袁巧巧、张红有等与郝沙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巧巧,张红有,郝沙沙,张兴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13号原告:袁巧巧,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张红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写诉状、提交相关诉讼材料、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和解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沙沙,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被告:张兴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巧巧、张红有诉被告郝沙沙、张兴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存,被告张兴成、郝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沙沙从原告门前经过时邀请原告四岁的女儿张静雅到其家里,原告袁巧巧觉得是熟人就同意其邀请。但随后不久,被告郝沙沙便发现原告女儿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郝沙沙一同寻找未果,便一同到团山派出所报案,最终在被告自家门口因建房采土形成的堰塘里打捞出原告女儿张静雅的尸体。经马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达成《赔偿付款协议》,约定赔偿款为12万元,分两年四次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在2014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赔偿付款协议》,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以《赔偿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付款协议》约定的9万元的赔偿义务。被告张兴成辩称,双方签订《赔偿付款协议》及已经支付3万元赔偿款属实,但在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只主张5万元,后来原告与我儿子发生口角,在村委会调解时原告敲诈被告,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赔偿款。被告郝沙沙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清晨7时许,被告郝沙沙从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家门前经过时,邀请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四岁女儿张静雅(2010年5月19日出生)到其家中玩耍,原告袁巧巧因与被告郝沙沙熟识,便同意其邀请。随后不久,被告郝沙沙发现张静雅不知去向。双方一同寻找未果,便向团山派出所报警,最终在被告郝沙沙、张兴成自家门口因建房采土形成的水塘里打捞出张静雅的尸体。原告袁巧巧、张红有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郝沙沙、张兴成、张帆(张兴成儿子)、张红玉(张兴成妻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巧巧、张红有与被告郝沙沙、张兴成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马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鹏村委会)的见证下,于2014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赔偿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马棚村三组村民张红有、袁巧巧之女张静雅溺水死亡一事经马棚村委会调解为:张兴成、郝沙沙赔偿张红有、袁巧巧死亡赔偿款1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兴成、郝沙沙分期支付,分两年四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4年10月19日支付叁万元;2.2014年12月28日支付叁万元;3.2015年上半年支付叁万元;4.2015年下半年支付叁万元。”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张兴成、郝沙沙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马棚村委会在见证方处盖章。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准许其撤诉。被告张兴成、郝沙沙于协议签订后,向原告袁巧巧、张红有支付赔偿款三万元,余款未依约履行。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赔偿付款协议》,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以《赔偿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未在签订《赔偿付款协议》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撤销权消灭为由,驳回了原告袁巧巧、张红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郝沙沙系被告张兴成儿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郝沙沙邀请原告四岁女儿张静雅到其家中玩耍后失踪,经寻找,发现张静雅在被告郝沙沙、张兴成家因建房采土形成的水塘中溺水死亡。后在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向本院起诉郝沙沙、张兴成、张帆、张红玉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袁巧巧、张红有与被告郝沙沙、张兴成在马鹏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赔偿付款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赔偿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张兴成、郝沙沙对张静雅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成、郝沙沙在协议签订之后仅向原告袁巧巧、张红有支付首期赔偿款3万元,剩余赔偿款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袁巧巧、张红有要求被告张兴成、郝沙沙立即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巧巧、张红有还要求被告自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确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成、郝沙沙关于该协议存在敲诈,不应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仅有二被告的口头陈述,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袁巧巧、张红有存在敲诈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张兴成、郝沙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沙沙、张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巧巧、张红有支付赔偿款9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郝沙沙、张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刘 桢审判员 王海清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云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