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万良与马林志、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良,马林志,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诉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600号原告周万良,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志,男,生于1975年2月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代军,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法定代表人牟维术,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翼,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生于1985年1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周万良诉被告马林志、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被告马林志、代军、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翼、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运输费67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应被告马林志的要求从九襄、河西等地转运沙子、水泥、石头到新绿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四标段一工区工地。原告转运材料后,2017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运费67000元。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根据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17号生效判决确认代军私自将工程转让马林志的事实,新绿公司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被告马林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代军辩称,代军不认识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新绿公司辩称,原告的运费是虚假的,没有这笔运费,新绿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新绿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项目部,牟维术为项目经理,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代军在管理承建的项目工程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的工程转包与马林志承建,双方约定为完成该转包工程所需的所有开销均由马林志自行解决,代军及项目部不负责监管。2016年,原告为马林志承建的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工程转运材料。2017年1月8日,马林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万良运费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川T105**欠款人:马林志。”。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催要上述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欠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17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新绿公司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任命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而代军在履行管理项目工程职责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与马林志私自协商后,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工程转包与马林志,代军与马林志间的转包行为属于损害新绿公司利益的一种串通行为,依法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新绿公司对工程相关事务负有监管的职责并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以后转包给第三人,但其并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致代军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与马林志,故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马林志虽不具有承建转包工程的相关资质,但其在承建工程中,要求原告运输建设工程相关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67000元未给付,该运输费系为完成该工程产生的合法债务,马林志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支付所欠运输费。如前所述,新绿公司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代军依法应对转包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新绿公司、代军、马林志连带给付运输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绿公司辩称周万良的欠款不真实,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林志、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万良运输费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马林志、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