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庆珍与施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珍,施永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365号原告:廖庆珍,女,1961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春,男,1985年2月18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庆珍与被告施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侵权相关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廖庆珍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廖庆珍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沙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