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邝锡彭与胡典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锡彭,胡典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70号原告:邝锡彭,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胡典铬,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歧关西路11号、歧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歧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负责人:冯冠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司员工。原告邝锡彭诉被告胡典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锡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典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锡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53元、车损鉴定费330元、拖车费33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38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胡典铬的司机彭某某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水口镇府海旁往江门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小拇指汽修厂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行由何瑞权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典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影响日常生活工作。被告胡典铬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T×××××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彭某某、车辆所有人是胡典铬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邝某某,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车辆的损失。车辆维修费,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评估没有通知我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应提供车辆的更换配件清单,待我司核定车损价格。车损价格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拖车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计算依据,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符合误工费的法律计算依据。原告邝锡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拖车费电子发票1份、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原件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2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2份、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章1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车辆权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胡典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鉴定费发票、拖车费电子发票、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均是反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2、工作证明,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项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彭某某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水口镇府海旁往江门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小拇指汽修厂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何瑞权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邝锡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瑞权、邝锡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邝某某,驾驶员是原告邝锡彭。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胡典铬,驾驶员是彭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造成粤J×××××号车辆损坏,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作为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支付了该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其主张产生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1、粤J×××××号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2853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3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属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须与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3、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330元,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20元,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受伤,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3513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粤T×××××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13元,合计3513元。被告胡典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513元给原告邝锡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