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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与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363号原告: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号增*****号。法定代表人:谢文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天津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与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文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24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金属材料经销商,自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各种钢材累计1745627元,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署了欠货款清单。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0元。后经(2016)津0101民初7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告认可的619382元进行和解,剩余款项原告组织证据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恶意拖欠,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建(以下简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津0101民初7415号案件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205255元,变更为992239.5元,且经法庭调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382元,其余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后,又另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到2012年11月份结束,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三个工地供应钢筋,三个工地为汉沽盐场工地、大张庄工地和津汉高速公路涵洞工地。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核对,汉沽盐场工地原告供货及运费共计850468元,大张庄工地原告供货及运费共计56914元,被告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双方还确认被告已付款540000元。在(2016)津0101民初7415号案件中,确定就被告认可的619382元双方当庭进行和解,剩余款项原告组织证据另行起诉。对津汉高速工地款项,双方确认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1日津汉高速工地李建欠货款清单中,其主要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2011年10月16日送货情况、10月17日送货情况和10月30日送货情况。被告表示文字涂划部分和打叉部分是被告所改,且仅认可10月17日中的一笔199500元和运费1500元,及10月30日送货和运费共计26945元予以认可。但原告表示,三部分送货和运费均有挑勾和合计数额,且有被告李建的签字,所以欠款应当以三部分合计数额为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三张“李建欠货款清单”复印件,虽然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清单原件经比对,每日的送货、单价,不仅数值一致,字体、位置也均一致。因此可以说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是从原告手中的原件复印而来。在被告提交的津汉高速工地清单复印件中,也有三处合计数字,与原告原件中三处“274300”、“537000”、“838245”虽然数值一致,但明显非一人所写。由于该清单原件是在原告处保存,不会由原告自己对该数字进行涂改,所以可以推断,“838245”的涂划是被告李建所为,也就无法确定被告李建的签字,是针对那笔欠款的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两张出库单,单号分别为0001909、0001911。因0001909出库单上没有经手人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0001911出库单上经手人签字为周新营,规格为12*12的钢筋重量为12吨,单价5250元,合计63000元;规格为20*12的钢筋重量为38吨,单价5250元,合计199500元,并载明运费1500元。结合被告认可的津汉高速工地欠货款清单中10月17日送货金额199500元和运费1500元,故本院对0001911出库单予以认定。该张出库单金额合计为264000元。因0001911出库单经手人签字为周新营,故本院对10月16日有经手人周新营签字的出库单(单号为0001910)予以认定。0001910出库单载明的规格为12*12的钢筋,重量14吨,单价5250元;规格为20*12的钢筋,重量38吨,单价5050元;运费1300元。合计为274300元。原告提交的10月30日出库单,单号为0001912,金额合计为26945元,与被告确认的津汉高速工地欠货款清单中10月30日金额一致,因此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津汉高速工地收到原告钢筋价值总计:264000元+274300元+26945元=565245元。与汉沽盐场工地和大张庄工地钢筋送货价值总额为565245+850468+56914=14726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00元、调解书确认的619382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13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送货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向实际被告发送了货物钢筋,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与原告进行对账,虽然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送货日期均发生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告从对账次日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支付货款313245元;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支付以31324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元,减半收取4831元,原告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负担2250元,被告李建负担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绍文金属材料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1月21日李建欠货款清单11张;2.0001910、0001909、0001911、0001912、0004954、0004955、0004956、0004957、0004958、0001913、0001914出库单11张;3.(2016)津0101民初741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汉芳路西侧涵洞结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