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孙志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孙志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涛,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等属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即使发生也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孙志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7417.6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志涛。2017年1月20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孟斌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坻区××与××交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25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50000元。原告未提供支付施救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系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孙志涛的保险金数额为:250000+12500=2625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志涛保险金26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导致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并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的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