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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核8495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路飞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核84953225号 被告人任路飞,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路飞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路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任路飞指定了辩护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1.2012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任路飞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建新村四组南侧一小树林(人工林)附近的菜地,见杨某1(被害人,女,殁年66岁)独自一人在菜地里摘菜,即上前采用手扼颈部等手段致杨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任路飞取走杨某1身上现金若干、黄金耳环一副,将杨某1尸体移至上述小树林中一垄沟内用树叶掩埋,骑杨某1的自行车(价值50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在现场小树林中提取到沾有被告人任路飞斑迹的烟蒂一枚、纸巾一团、留有任路飞指印、斑迹的饮料瓶一只等物证;自行车执照、自行车购车发票,居民死亡确认书等书证;证人傅某、符某、张某1、徐某、张某2、凌某1、王某、潘某、任某、张某3、凌某2、金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路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2015年12月,被告人任路飞通过网络结识冯某(被害人,女,殁年49岁)。2016年1月8日下午,任路飞邀请冯某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杨家69号任路飞的暂住房,后二人发生争执,任路飞遂猛扼冯某颈部致冯某窒息昏迷。尔后,任路飞取下冯某颈部一条价值4917元的黄金项链,用床单将冯某包裹后装入纸箱,骑冯某的电瓶车载纸箱至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将冯某连同纸箱抛入该村景定桥下河道内,将冯某的手机等随身物品丢入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布政桥边的河道内,将冯某的电瓶车丢弃在路边。次日,任路飞将黄金项链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6年2月13日,冯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冯某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任路飞的指认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布政桥附近河道中打捞到被害人冯某的白色手机一部等物证;住宿登记表、黄金项链质量保证单、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上网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倪某、张某4、张某5、姜某、张某6、牟某、卢某、唐某、刘某、吴某、柯某、张某7、杨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打捞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硅藻、病体检验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路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任路飞的辩护人提出:任路飞主观上没有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尸检报告反映二被害人的死因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推定二被害人都是当场死亡,因而不能排除二被害人系被伤害后未及时救治而死亡,任路飞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杨某1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节事实除了任路飞的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杨某1系被任路飞杀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任路飞到过现场,本节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外来因素介入导致杨某1死亡的可能性。任路飞早年因事故脑部受过伤,精神状态一直不佳,任路飞的行为、犯罪动机异于常人,不能完全排除任路飞在作案时处于间歇性精神病状态,要求对任路飞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予以改判。 关于辩护意见。经查:1.在第一起杨某1被害案中,侦查机关在尸体附近的树林里提取到饮料瓶、烟蒂、纸巾等物品,并从上述物品上提取到了任路飞所留的指纹、DNA斑迹;该现场系一片远离生活区且仅有田间小路相连的乡村树林,任路飞当时既不在该村打工,也不存在其他需要进入该树林的事由,上述物证表明任路飞当时在该树林内停留有较长时间,与观察选择作案的情况相符,上述物证显然与杨某1被害具有关联性。侦查机关据此抓获任路飞,任路飞归案后即供述了杀害杨某1的事实。任路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作案对象、手段、被害人杨某1生前轨迹、所携带及身上佩戴的物品,以及杨某1有一个自制钱包及包内钱款数目、杨某1手指上佩带有戒指等诸多细节均能与现场勘查报告、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任路飞供述其前往现场时所乘坐的地铁终点站站名、卖掉杨某1的自行车、金耳环的地点等事实系公安机关事先不掌握的事实,且上述地名、建筑物在四年后或已改名或被拆除或已重新装修,任路飞在四年后仍然能带领民警予以一一指认,系先供后证,据此足以认定任路飞杀死杨某1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杨某1被害不排除外来因素介入导致杨某1死亡,杨某1被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任路飞供述,其采取猛扼二被害人颈部的手段致死二被害人,在取走二被害人的随身钱财后,将被害人杨某1尸体拖入小树林中用树叶掩埋,将被害人冯某抛弃于某,表明任路飞的行为系直接故意杀人,故其辩护人称任路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任路飞父亲任某证实,其家族无精神病家族史,任路飞成长经历亦无精神上的异常表现。任路飞早年虽因事故头部受过伤,但任路飞受伤后只到医院治疗了头部外伤,并没有脑部损伤治疗记录,表明其当时只是头部外伤,没有伤及脑部,且之后任路飞一直在外打工,精神方面没有表现出异常。在二起杀人事实中,任路飞作案动机现实,作案后掩埋尸体、抛尸于某,毁灭物证,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自然,未发现精神异常现象。故辩护人要求对任路飞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路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予并罚。其杀人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任路飞的辩护人要求对任路飞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初1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路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判决。将被告人任路飞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惠锋 审判员  郑 军 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韩熙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