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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曲金东、傅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曲金东,傅宁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卓越大厦**层。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金东,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景(曲金东妻子),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宁峰,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金东、傅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丹民二终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梅,被上诉人曲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进行治疗必要性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英大保险公司申请对曲金东后续治疗是否必要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英大保险公司根本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将曲金东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指定给英大保险公司,要求英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程序严重违法。二、英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再次进行赔付。曲金东已经因(2014)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获得保��公司的理赔,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曲金东当时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英大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付。三、曲金东已得到赔付,依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其诉请应予驳回。四、原审法院应对曲金东的伤残等级问题一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应同时对曲金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确定其伤残等级。但是原审法院要求英大保险公司另案诉讼,增加英大保险公司诉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曲金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傅宁峰未作答辩。曲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曲金东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1835.78元。其余损失由傅宁峰按70%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傅宁峰驾驶辽FXXX**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前阳镇新安村路段时与案外人苑树林驾驶的辽FN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辽FNX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双额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因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涉案辽FXXX**号轿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苑树林分别对被告傅宁峰、英大保险公司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相应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611号和(2014)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及苑树林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误工费等合计93567.56元(89142.41元+4425.15元)。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进行“双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对缺损颅骨予以修补治疗。原告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2586.48元(住院费42583.48元+门诊费3元)。诊断书载明,休治6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奇景护理,孙奇景无固定收入。受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非用于治疗肝炎、高血脂症、脂肪肝及双侧胸膜增厚药物的费用)的进行鉴定;该所(2014)第450号鉴定意见为:用药费用清单中用于治疗肝炎用药有:还原型谷胱甘肽、肌苷片、葡醛内酯片、双环醇片;清单中无明确治疗脂肪肝、高血脂症及双侧胸膜增厚的用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核算,上述治疗肝炎的四种药物的核价为616.58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41969.90元(42586.48元-616.58元)。在本次诉讼期间,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等后续治疗是否必要的治疗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518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脑损伤手术治疗留有颅骨缺损,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治疗是必要的治疗手段。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518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实行的“双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等后续治疗为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颅骨缺损修补必要治疗,故被告英大保险���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傅宁峰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以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系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治疗后是否降低了伤残等级、应否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退回伤残赔偿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作为权利人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一并调整。判决:一、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金东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077.96元(6481.08+2492.88+104);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金东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9597.33元[(41969.90+312)×70%];上述两项合计38675.29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金东;三、被告傅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金东鉴定费420元(600元×70%)。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傅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傅宁峰承担,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82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曲金东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6481.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曲金东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如下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196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3、护理费2492.88元(95.88元×26天);4、交通费104元(4元×26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曲金东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本案中,曲金东因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应费用提起本案诉讼,与其在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4611号的民事案件中的各项诉请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故对于英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曲金东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受害人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曲金东虽经司法鉴定评定了其伤残等级并获得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但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双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等后续治疗是必要的治疗,故曲金东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其中,曲金东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工作,在其已获赔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曲金��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庭审后曲金东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请,故本院将在判决结果中对此予以调整。除误工费外,对于英大保险公司以曲金东已获赔伤残赔偿金为由主张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曲金东护理费及交通费2596.88元[计算公式:2492.88元+104元=2596.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曲金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597.33元[计算公式:(41969.90元+312元)×70%=29597.33元],以上两项合计32194.21元。二、关于原审法院将曲金东后续治疗必要性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英大保险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指定其承担曲金东后续治疗必要性鉴定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曲金东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获赔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原则上应由曲金东承担后续治疗具有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曲金东伤残后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将曲金东后续治疗必要性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英大保险公司,该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及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故对于英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金东后续治疗必要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当由傅宁峰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即傅宁峰应当赔偿曲金东在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74元[计算公��:1820元×70%=1274元],在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20元[计算公式:600元×70%=420元],以上两项合计1694元。三、关于曲金东后续治疗是否降低其伤残等级,本案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英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因曲金东进行后续治疗可能降低其伤残等级,主张对曲金东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依据评定结果重新核算曲金东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实为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英大保险公司可依法另案诉讼或针对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4611号的民事案件提请再审,原审判决就其该项诉请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英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曲金东在二审期间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05073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曲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194.21元;三、傅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金东鉴定费1694元;四、驳回曲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傅宁峰承担240元,由曲金东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520元,由曲金东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大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