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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快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548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人王文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法定代表人:白兴兵,总经理。被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法定代表人:申传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清大快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耿红,总经理。被告:白兴兵,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付爱娟,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现住址不详。被告:申传信,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桂兰,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耿红,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力铝业公司)、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丰耘公司)、北京清大快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韩辉,被告天山丰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为132290.3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山丰耘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处置被告怡力铝业公司的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怡力铝业公司经被告天山丰耘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以其5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于2015年9月25日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8.28%,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天山丰耘公司辩称,对该笔贷款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不是原告所述的贷款用途,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均未答辩。原告济宁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电汇凭证、贷款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天山丰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怡力铝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同》,约定:济宁银行为怡力铝业公司提供短期贷款,购买原材料,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8%;甲方逾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定日周期结息,即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结清;还款方法采用固定周期付息,贷款到期偿还本金;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怡力铝业公司向济宁银行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双方并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怡力铝业公司委托济宁银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菏泽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山丰耘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怡力铝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怡力铝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施、设备一宗向原告济宁银行进行抵押,抵押物分别为铝型材氧化全处理一体生产线一条、单梁行车九辆、冷却塔五个、打���机一个、废铝打包机一个、切磨机一个、井式渗氮炉一个、冷床八个、喷涂固化炉一个、喷涂干水炉一个、穿条机一个、空压机三个、贴膜机二个、收模机二个、开齿机一个、喷粉生产线一条、滚压机一个、纯水生产线一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500万元。同日。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怡力铝业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怡力铝业公司以其所有的金额5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该笔借款进行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5日,原告济宁银行将5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菏泽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并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济宁银行便从其质押的存单中扣取利息,截至2016年7月22日,质押存单中的存款剩余154956.21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32290.39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怡力铝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与被告天山丰耘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济宁银行已经如期向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济宁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怡力铝业公司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生产设施、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怡力铝业公司与原告济宁银行又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金额5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该存单扣除偿还的利息后尚剩余存款154956.21元,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山丰耘公司、清大快鸟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即保证人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怡力铝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山丰耘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为132290.3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的铝型材氧化全处理一体生产线一条、单梁行车九辆、冷却塔五个、打包机一个、废铝打包机一个、切磨机一个、井式渗氮炉一个、冷床八个、喷涂固化炉一个、喷涂干水炉一个、穿条机一个、空压机三个、贴膜机二个、收模机二个、开齿机一个、喷粉生产线一条、滚压机一个、纯水生产线一条和质押存单中的存款154956.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快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快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7元,由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山丰耘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快鸟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白兴兵、付爱娟、申传信、张桂兰、耿红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姿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