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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吉庆、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吉庆,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5民初211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俊,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吉庆,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董家洼村村民。被告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吉庆、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判决被告杨吉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吉庆与原告城关分理处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贷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城关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对杨吉庆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还本结息,利息结至2016年9月30日,贷款本金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告一直未补充相关材料,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以致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