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邦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邦国,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邦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邦国借宿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一区8排15号阁楼被害人王家豪的住处,趁其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的苹果牌iphone7Plus32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邦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邦国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邦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邦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邦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项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