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平、陈某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7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某乙,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陈某丙,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移除其在朱某某承包地内栽植的树木后恢复土地原状;2.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朱某某3年经济损失159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清明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经朱某某同意,强行在朱某某的1.3亩承包地栽植树木,朱某某进行阻挡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诺等栽树后再协商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都未向朱某某赔偿。陈某甲辩称,朱某某主张的土地系村干部出具虚假证明欺骗政府而领取确权证书。该土地原系老水渠,并非承包地。另外,本村分地按照人均山地0.8亩、水地1.8亩、旱地1.4亩分配,现朱某某的承包地超过以上标准,据此也能说明朱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实际并无承包经营权。陈某甲组织陈家人在坟园种树,是对祖先的敬重,而将坟地所处的土地确认给朱某某,是违背常理的。陈某乙书面辩称,1.陈某乙在固原市原州区工作近40年,很少回老家,亦未参与种树,陈某乙并未实施侵犯朱某某土地承包权的行为。2.据陈某乙了解,陈某丙的祖母之坟及周围树木占用了朱某某承包地,坟主应为陈某丙,如果其不承认,可按照无主坟处理,与陈某乙无关。3.朱某某主张的土地权属不清楚。综上,朱某某诉请陈某乙侵权没有依据,陈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丙辩称,因陈某丙与朱某某系表兄弟关系,陈某甲在组织栽树遭朱生金(与朱某某系兄弟关系)出面阻挡时,陈某丙出面作为中间人给双方调解,当时说好先由陈家人栽树,事后再由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甲对朱某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照片、调查笔录均以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陈某丙不持异议;朱某某对陈某甲提交的书面证言以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陈某丙不持异议;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照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否认方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朱某某提供的证明、照片、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陈某甲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真实性,且与证明力较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相悖,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堂兄弟关系。朱某某在位于彭阳县城阳乡涝池村有一三角形承包地1.3亩,属塬台壕道地,北靠通往涝池村委会硬化路,东靠韩财、虎建霞承包地,南靠坟圈,西靠陈力承包地。该承包地包围的坟有十余座,为陈家祖坟,均建于1980年以前。2014年清明节,陈某甲组织陈家族人在祖坟周围植树,朱生金(与朱某某系兄弟关系)进行阻挡,陈某丙作为调解人称待栽树完成后再由双方协商补偿事宜,但对”由谁补偿、补偿数额”均未达成协议,栽树占用了朱某某承包地1.3亩。后双方未协商补偿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朱某某对其主张的位于彭阳县城阳乡涝池村土地1.3亩是否享有权益;2.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是否侵犯了朱某某的地上权益及是否应当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土地原状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和习惯;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是否应当赔偿朱某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经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本案中,朱某某为证实其在地上享有权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照片、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而陈某甲提供韩步有、虎秉忠出具的证明实为证人的书面证言,且为复制件,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类型比较,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故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权属清楚,面积明确,可以认定朱某某对其主张的位于彭阳县城阳乡涝池村土地1.3亩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陈某甲、陈某丙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甲未经朱某某同意,组织实施了在朱某某承包地内种树的行为,其侵犯了朱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实陈某乙、陈某丙具有侵权行为,故朱某某要求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敬祖文化不仅传统悠久,且有诸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升中华民族凝聚力、珍爱生命之当代价值。陈某甲组织陈家族人绿化祖坟就是敬祖文化的具体行为表现之一,朱某某未自行移除亦有此忌惮,所以移除陈家祖坟旁的绿化树将不仅伤害陈家族人的感情慰藉和精神寄托,也无益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故朱某某主张移除绿化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朱某某的土地承包权益遭受侵害,影响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陈某甲应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审理中分歧较大,本院认为赔偿的数额参照彭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彭阳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相同类型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每亩1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729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具文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