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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四村中扩永辉印刷厂,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育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美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塘厦四村中扩永辉印刷厂,住所地东莞市。主要负责人:刘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郑海青。上诉人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塘厦四村中扩永辉印刷厂(以下简称永辉印刷厂)、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智康泰公司向洋紫荆公司支付货款24853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符合性声明仅仅是洋紫荆公司单方面提供,双方并未就符合性声明达成统一并进行签订,且双方还存在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单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符合性声明,并根据符合性声明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应符合麦当劳限制物质管理标准,是错误的。二、8832UV油墨于2014年6月3日下采购订单,于2014年6月20日送货,而洋紫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符合性声明发送给智康泰公司,双方均没有就符合性声明的签订达成一致,尚未签订正式的符合性声明,而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如对货品有环保法规限值要求,以双方正式签订的产品符合性声明为准”,又约定“有关甲、乙双方签订的订单、送货单与本合同同样具有双方约定之效力”,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以双方具体交易中的有关单据为准,即以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为准。三、智康泰公司在向洋紫荆公司订购货物时,在采购订单中明确了洋紫荆公司所供货物测试需通过麦当劳限制物质管理标准的要求。智康泰公司发现洋紫荆公司提供的货物所含双酚A含量超标后,洋紫荆公司从智康泰公司处带回8832UV油墨样本对双酚A的含量进行检测,鉴定出的结果也是双酚A含量超标。四、购销合同约定“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计7天内提出”,但UV油均系桶密封包装,故智康泰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的收货单列明“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即智康泰公司在收货后,双方暂时没有就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且智康泰公司在使用发现问题后也及时向洋紫荆公司反映,并由洋紫荆公司将剩余UV油样品拿回进行检测。综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智康泰公司无须支付货款275790元。洋紫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辉印刷厂述称,同意智康泰公司的意见。天祥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洋紫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智康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紫荆公司与智康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洋紫荆公司为智康泰公司供应油墨产品,智康泰公司向洋紫荆公司下采购订单,洋紫荆公司送货上门,双方约定收货后90天付清货款。2012年12月19日,洋紫荆公司(甲方)与智康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订购洋紫荆牌系列产品,甲方提供之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三、甲方所提供之产品,乙方在收货时刻依据甲方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乙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计7天内向甲方提出,若经双方证实为质量问题,甲方可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换货。如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六、若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如经甲方证实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承担有关损失。如属于使用不当,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七、货款结算,乙方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90天内付清(可通过银行汇款)。有关货款如乙方未能依期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必须承担有关过期付款所引致之损失,包括利息和有关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用、追讨费用……十、有关甲、乙双方签章的订单、送货单与本合同同样具有双方约定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洋紫荆公司共为智康泰公司供货价值685284元。之后,智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智康泰公司尚欠洋紫荆公司524320元货款。智康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油墨用于加工眼镜书,并与永辉印刷厂进行交易。永辉印刷厂委托天祥公司对眼镜书进行检测,根据天祥公司检测报告中文译本(报告编号WOSZ115588-ACD,检测结束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翻译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显示:该公司适用麦当劳限制物质标准第5版,测试样本在送检的8项测试部件中,第1项[纸上的橙色,深紫色,绿色,天蓝色及多种颜色的表面涂层(190书封皮的外层)]、第3项[纸上的橙色,深紫色,绿色,天蓝色及多种颜色的表面涂层(19B书封皮的外层)]检验结果双酚A超标。洋紫荆公司给智康泰公司的增值服务中,有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检测实验室于2014年11月26日对涉案油墨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为MCDonaldsRSS-BPA,检测结果为涉案油墨在过客户HUV8832-玻璃板中双酚A标准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洋紫荆公司为智康泰公司供应油墨产品,智康泰公司尚欠洋紫荆公司52432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洋紫荆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入账通知单、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原件且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足以形成证据链,智康泰公司对其尚欠洋紫荆公司524320元货款的事实亦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洋紫荆公司主张货物并未有质量问题,双方符合性声明并未对双酚A有约定;智康泰公司主张2014年5月27日、6月20日、10月17日至10月24日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值508952元,智康泰公司将上述油墨用来加工眼镜书,与永辉印刷厂进行交易,眼镜书经天祥公司抽样检验,发现货物存在双酚A超标的问题;天祥公司认为,天祥公司作出检测结果只代表样品的本身,不代表洋紫荆公司、智康泰公司之间的货物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智康泰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证明货物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天祥公司、恒昌公司检测实验室均出具了测试样本双酚A超标的检测报告,但其使用的麦当劳限制物质标准第5版及MCDonaldsRSS-BPA标准,并未出现在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符合性声明中。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对货品有环保法规限制要求,以双方正式签订的产品符合性声明文件正本为准,彼此间商业往来的传真函件(或邮件)中所涉及产品环保要求的描述性条款均视为无效。智康泰公司证据中未能证明双方关于产品符合性声明有关双酚A超标的约定,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关于双酚A超标是否违反了洋紫荆公司、智康泰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法认定,智康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智康泰公司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计7天内向洋紫荆公司提出。本案中智康泰公司未在订货或收货时严格查验货物或样品质量,将涉案油漆用于加工成品后再提出质量异议,亦不符合同约定。综上,智康泰公司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智康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拖欠洋紫荆公司的货款524320元,应当向洋紫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永辉印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智康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洋紫荆公司支付货款52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32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诉讼保全费3141元,合共12185元,由智康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智康泰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5日智康泰公司发给洋紫荆公司的订单传真件一份、东莞市翻译服务中心关于MCDonaldsRSS-BPA标准的中文译本两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9日洋紫荆公司与智康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八、甲、乙双方如对货品有环保法规限值要求,以双方正式签订的产品符合性声明文件正本为准,彼此间商业往来的传真函件(或邮件)中所涉及产品环保要求的描述性条款均视为无效。……”。洋紫荆公司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为智康泰公司供应的货款金额合计685284元的油墨,包括F3301NA、F3101MJ、F3301MJ、F3401MJ、F3501MJ、UVK1166W、HSY6180、HSY8200、HSY6626、HUV90A、HUV8832十一种型号。其中,2014年6月20日,洋紫荆公司向智康泰公司供应HUV8832油墨680公斤,单价为30元/公斤,货款金额为20400元。智康泰公司主张扣减的货款275790元,包括F3101MJ油墨76000元、F3301MJ油墨47530元、F3401MJ油墨73164元、F3501MJ油墨58694元、HUV8832油墨20400元。智康泰公司提交的《符合性声明》记载F3101MJ、F3301MJ、F3401MJ、F3501MJ、HUV8832等十二种型号的油墨的环保类型为A,所附的《产品环保分类清单》记载环保类型为A的产品能满足的法规包括McDonld’sTS31/US3等十六种法规,所附的《环保法规及限值一览表》记载McDonld’sTS31/US3的限值包括铅、铬、镉、汞、硒、锑、砷、钡、总铅九项,未含BPA(即双酚A)。智康泰公司提交的订单记载,ALLGOODSDELIVEREDMUSTCOMPLYTOOURSAFETYREQUIREMENTS,包括麦当劳限制物质管理标准(RSS)的17重金属、19邻苯二甲酸酯、总双酚、甲醛(覆盖层或黏合剂)。天祥公司检测报告采用的检测标准与恒昌公司检测实验室检测报告采用的检测标准均为麦当劳限制物质标准(MCDonaldsRSS),该标准规定双酚A的限值为2ppm。天祥公司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眼镜书中,第1项、第3项检验结果为双酚A含量分别为2.5ppm、2.7ppm。恒昌公司检测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UV油中,第2项过客户HUV8832-玻璃板的双酚A含量为17.2ppm。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12月19日洋紫荆公司与智康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智康泰公司尚欠洋紫荆公司524320元货款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智康泰公司主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扣减货款275790元,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一、智康泰公司主张2014年6月20日供应的680公斤HUV8832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扣减相应货款20400元(680公斤×30元/公斤),根据购销合同及订单的记载,涉案货物必须符合麦当劳限制物质管理标准(MCDonaldsRSS)的19总双酚等,而恒昌公司检测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UV油中的第2项过客户HUV8832-玻璃板的双酚A含量超标,故本院对智康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二、智康泰公司主张型号为F3101MJ、F3301MJ、F3401MJ、F3501MJ的四种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扣减F3101MJ油墨76000元、F3301MJ油墨47530元、F3401MJ油墨73164元、F3501MJ油墨58694元,合计255390元,但其并无举证证实该四种型号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智康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智康泰公司应向洋紫荆公司支付货款503920元(524320元-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智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4元,诉讼保全费3141元,合共12185元,由上诉人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1711元,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负担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