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王心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王心月,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69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前善村。法定代表人王训亭,经理。被告王心月,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西娟,经理。被告刘西娟,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王心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9-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同日,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4)年第9-0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西娟、王心月向原告提交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借展字(2015)年第9-40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4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5)年第9-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设备和建筑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拍卖、变卖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2、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王心月辩称,1、对借款手续、付款手续、担保手续等,在合法、完备且处于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内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2、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认可;3、在具备偿还能力的基础上,积极地、力所能及地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9-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同日,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4)年第9-0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在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西娟、王心月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1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借展字(2015)年第9-40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4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高抵字(2015)年第9-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设备和建筑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了1508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声明书,以自有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清单)。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担保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可向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依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就不动产签订了抵押担保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不动产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等,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二、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1508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担保声明书载明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新悦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心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